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无罪事项(通过判例提炼) 下载本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无罪事项(通过判例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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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诈骗与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3、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分

4、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要点(实务性很强) 从无罪案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6大无罪点 作者: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首载于金牙大状公号。 一、客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1:行为人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是仅仅向几人借款,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行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对一通过电话或当面的民间借贷典型模式,因

此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胜无罪。

类似判例:(2015)沭刑初字第0487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24号;(2015)温文刑初字第158号;(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注:犯罪金额方面应注意的事项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2: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

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类似判例:(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客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的吸储行为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