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可见,AIR LAW 与AVIATION LAW 是可以相互通用的。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中的航空就是AVIATION。 ——由于航空法的国际性,因此,学术界并没有严格区分国际航空法和航空法。由于国际航空法主要调整民用航空关系,包括芝加哥公约的规定,因此,一般国际《民航法学》与《民航法学》通用,除非,特别标明某国《民航法学》。
民航法的调整对象
《民航法学》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3条指出:“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我国《《民航法学》》第5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三、《民航法学》的特征 (一)国际性
航空活动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在航空法的发源地欧洲,航空法的诞生一开始就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存在;航空活动涉及到主权(管辖权)、领土、国籍、国家之间及与国际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统一私法及许多法律问题 ;制止航空犯罪问题,更需要借助国际立法;航空法律体系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具有国际性(如航空器买卖;航空运输;航空运输诉讼等活动)。
(二)独立性
国际《民航法学》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门类、新学科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国际法的共性,依照航空活动特点有其个性。 (三)综合性(公法与私法合一)
国际公法:又叫国际法,旧称“万国法”“万国公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涉及领空、主权、国际、国家间关系等;1919年巴黎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 1963年东京公约为代表的制止航空犯罪一系列公约。
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含有涉外因素(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任一)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航空运输、财产、合同、保险、侵权等;1929年华沙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私法公约。 (四)平时性
航空器划分为民用和军用功能,军用归战争法调整;
现代航空法以民用航空为其主要目的(芝加哥公约写有“民用航空公约”22处)。
有学者指出其他特点: 技术性
航空器结构复杂,需要严格技术管理;形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民用航空机场管理、空中交通管制三大技术特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适航条例) 强制性
任意性条款少,强制性条款多 行为法
不仅设定权利义务,而且设定权利的实现方式和义务的承担方式 航空法的渊源
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依照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民航法学》
的渊源主要有: 1.多边国际公约 2.双边协定 3.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4.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 5.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6.国际民间航空组织通过的决议 7.国际间合同性协议
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第6-11页 1、 多边国际公约
多国政府间签订的法律文件迄今在航空界有近40个,影响大小各不相同。 影响大的序列是
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1963年东京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2.双边协定
在1944年芝加哥体制下制定的近2000个双边协定 著名的是百慕大协定 3.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国内法关于航空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判例
国内法在航空刑事法、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民事责任、空中相撞责任、产品责任、机场人员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居于统治地位。 4.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
1919年《巴黎公约》关于“无害通过”规定、适航证与驾驶人员合格证的规定;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限制责任和过失责任的规定,均是援引1924年海牙规则(国际海商法)
船旗国原则被引入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内刑事、民事管辖。
5.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国际民航组织的十八个附件,由理事会制定或修改,包含法律规则,有些是十分重大的法律问题。
芝加哥公约第54条第12款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有权按照本公约第六章(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的规定,通过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并为便利起见,将此种标准和措施称为本公约的附件,并将已经采取的行动通知所有缔约国。”
6.国际民间航空组织通过的决议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运输共同条件》具有补充《华沙公约》的作用。 7.国际间合同性协议
1966年美国民航局与世界各大航空公司签订的《蒙特利尔协定》,将进出、经停美国的国际客运航班的责任限额提高到75000美元,并修改了《华沙公约》的责任基础。 国际航空法体制
以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芝加哥公约体制; 以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损害赔偿体制——华沙体制; 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体制
一、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
(一)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条约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国际民用航空损害赔偿体制 三、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