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行人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 40%
根据《募集说明书》披露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 2016 年 9 月末,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情况如下:
债券名称 发行规 模 12 宿迁开发债 15 宿迁开源 01 15 宿迁开发 PPN001 9 亿元 0.15 亿元 5 亿元 5 亿元 3.5 亿元 5 亿元 10 亿元 发行利率 期限 起息日 到期日 债券余 额 7.50% 9.80% 5.45% 5.15% 7.30% 3.29% 5.50% 7 年 2 年 3 年 5 年 3(2+1)年 270 天 5 年 2012 年 3 月 26 日 2015 年 8 月 25 日 2015 年 9 月 16 日 2019 年 3 月 26 日 5.4 亿 2017 年 8 月 25 日 0.15 亿元 2018 年 9 月 16 日 5 亿元 5 亿元 3.5 亿元 5 亿元 10 亿元 15 宿迁经开 MTN001 16 开源 01 16 宿迁经开 SCP001 16 开源置业 PPN001 2015 年 11 月 16 日 2020 年 11 月 16 日 2016 年 3 月 1 日 2016 年 8 月 26 日 2016 年 9 月 14 日 2019 年 3 月 1 日 2017 年 5 月 23 日 2021 年 9 月 14 日
发行人本期债券拟发行金额为 12 亿元人民币,以截至 2016 年 9 月末的待偿 还企业债、中期票据余额计算,待本期债券完成发行时,发行人累计待偿还企业 债、中期票据余额为 22.4 亿元,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扣除发行人公益性资产 价值)的 40%。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期债券发行金额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发改财金[2004]1134 号文第三条第 一款第八项及发改财金[2008]7 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公 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在 2013 年度、2014 年度、2015 年度归属于母公 司 所 有 者 的 净 利 润 分 别 为 人 民 币 185,768,416.95 元、 166,499,773.55 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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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48,965.19 元,三年平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 164,639,051.90 元 人民币。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三年平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 净利润足以支付本期债券一年的利息。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利润水平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及发改财金[2004]1134 号文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发改财金[2008]7 号文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期债
券募集资金 12 亿元,拟将 7.80 亿元用于国开
区科技创业产业园项目建设,4.20 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根据宿迁市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于 2016 年 3 月 22 日印发的《关于国开区科技创业产业园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批复》(宿发改开发[2016]11 号),该项目总投资约 116,982 万元,募集 资金使用额度为 7.80 亿元,募集资金使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 66.68%。同时, 发行人承诺,本期债券募集资金将不用于中心商务区等商业地产的相关建设。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 发展规划,拟投资项目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本期债券拟投入项目的募集资 金未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 70%,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 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发改办财金[2015]1327 号文及发改办财金 [2015]3127 号文的规定。
(六)本期债券发行利率将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根据《募集说明
书》,本期债券为 7 年期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年利率不超过
Shibor 基准利率加上基本利差。本期债券的最终基本利差和最终票面年利率将根 据簿记建档结果,经发行人和簿记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确定,并报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固定不变。本期债券采取单利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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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不计复利。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期债券发行利率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五项、《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发改财金[2008]7 号文第二条第五项 的规定。
(七)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债务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经审慎查验和发
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债务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情
形,符合发改财金[2004]1134 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及发改财金[2008]7 号文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
(八)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经审慎查验和发行人确认,
发行人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符合
发改财金[2004]1134 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发改财金[2008]7 号文第二条第 七项的规定。
(九)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经审慎查验和发行人确
认,发行人不存在已发行尚未募足或逾期未兑付的公
司债券,不存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证券法》第十八条规 定的禁止发行债券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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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的设立
发行人成立于 1998 年 6 月 25 日,成立之初系依据宿迁市计划委员会《关于 同意成立“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批复》(宿计发 [1998]194 号)批准,由 宿迁开发区管委会全额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发行人成立时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人民币,由宿迁开发区管委会以货币方 式全额出资。本次出资由宿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宿会验[1998]18 号”《验 资报告》予以审验,并依法完成了工商登记。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2、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出资人为宿迁开发区管委会,
持有发行人 100%的股权,是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1、宿迁开发区管委会具备对发行人进行出资的主体资格。
2、发行人的出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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