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存在众多的问题,因此值得考究。《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后补充了很多实践中出现的漏洞,完善了合伙企业退伙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计的新的投资途径——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以及在继承下有限合伙的适用。尽管有了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依然值得我们去研究并作出补充。
十二、有限合伙
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有着截然区别。但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域外法规定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有限合伙的概念各有差异。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有限合伙的概念,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隐名合伙,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也无须进行公告。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并没有承认隐名合伙,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才专门制定了一章叫“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可见德国商法典虽然承认隐名合伙,但也更多的将其作为契约对待;而有限合伙则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必须要进行登记。
2、英美法系
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在1907年以前的英国法院是不承认这种合伙形式的,后来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英国的有限合伙是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颁布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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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加以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01条的相关规定,将有限合伙定义为“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对于有限合伙人,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机构、协会或公司。并且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必须要有“有限合伙”的字样。
(二)我国法规定
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改,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为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
《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
《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是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是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是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是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是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以上是关于有限合伙人权利及其限制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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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表见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理论评析
江平教授认为,有限合伙具有如下优势: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正适合风险投资者各方的需要;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可以解除法律对技术出资设定的诸多限制;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充分体现高科技风险投资中高风险与高收益的特性;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满足风险投资管理的特殊性;有限合伙可以为高科技的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31
笔者观点:有限合伙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实践中创设的新的合伙方式。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这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有助于合伙资金的拓展和合伙规模的扩大,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做出了限制,这与其它国家的做法并不一致。这种限制利弊得失在哪?可以参考美国和英国的不同立法例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美国法仅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而对合伙人的最高上限根本未予规定。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上限为50人。另外英国的法律中也对合伙人的最高上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英国《1907 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在英国,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3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可以超过20人。英国和美国两种不同规定对有限合伙发展造成的不同影响,对我国起到了一个借鉴作用。有限合伙人数上限的规定,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与此相反,美国由于没有上限约束,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我国法律与英国一样规定了上限,但增加到50人,立法充分考虑合伙企业发展空间,在保证合伙企业稳定经营的前提下,可以吸收更多的合伙人,在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同时提高抗风险能力。同时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特别规定,这为今后的发展留下了立法修改的空间,也允许今后立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作出变动。这说明我国立法在权衡后所作出的一个谨慎的规定,也较适应我国有限合伙的现状。但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应逐步取消人数上限的限制,这样才有利于我国企业的规模化发展,同时也利于合伙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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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论有限合伙》,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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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稳定并保障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十三、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以合伙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
有限责任合伙产生之初就有其适用的特定领域,因为在20世纪80年代,它起因于美国为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无过失的合伙人在诉讼中须承担巨额的连带债务的不公平现象,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创新。目的是为了减轻无过失合伙人的风险,赋予其有限责任的保护,以促进专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域外法规定
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满足合伙的定义的基础上,两个或更多的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共有者的身份经营商务以谋取利润的社团,经过申报资格声明并对合伙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后,就成为有限责任合伙。
英国的《英国泽西岛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当希望通过经营企业获利的群体,同意下列前提(可能涉及其它事项或不涉及其它事项)时,可以要求进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注册,所成立企业自注册日起,必须以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运作,每个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必须根据本法规定为此企业贡献力量和能力,和企业利润将分配给所有合伙人,每个合伙人应根据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份额,获得其利润的分配。32
日本并没有统一的合伙企业法,而是根据合伙形态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日本《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契约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它包括9章76条及附则2条。在这些法条中,除了部分准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大量准用民法中关于任意合伙的规定,所以,日本《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契约法》应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应定位为任意合伙的特殊合伙形态。33
(二)我国法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同时又在普通合伙中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责任合伙。该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与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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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紫雄、庄志坚:“论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载《经济与法》,2007年第5期。 [日]福山龙:“日本LLP法的特点及债权人保护初探”,载王保树主编《非公司企业法制的当代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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