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民法亲属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90519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
2.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条条文;增订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1116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
3.中华民国85年9月2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99之1、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1051条条文
4.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
5.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 6.中华民国89年1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
7.中华民国91年6月26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1003之1、1018之1、1020之1、1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条条文;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
1045、1047、1048条条文;并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
8.中华民国96年5月23日总统令增订第988之1、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并修正第982、988条、10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及1090条条文
9.中华民国97年1月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发布第1120、1052条条文
10.中华民国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发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条、第二节节名及1110~1113条条文;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第、1111-2、1112-1、1112-2及1113-1条条文;并删除第1103-1及1105条条文
11.中华民国98年4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1052-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31、1133条条文
13.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1118-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99年5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
正公布第1059、1059条之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967条 (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之意义)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 (姻亲之意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 姻 第一节. 婚 约
第972条 (婚约之订定)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订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法定代理人之婚约同意权)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式)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
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条之1 (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条之2 (短期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 婚
第980条 (结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法定代理人对结婚之同意权)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983条 (近亲结婚之禁止)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之限制)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条之1 (前婚之消灭)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89条 (违反结婚法定年龄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违反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因不能人道结婚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因结婚时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胁迫而结婚之撤销)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结婚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条之1 (子女监护、赡养费、财产取回准用离婚之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
限。
第1001条 (同居义务与别居)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 (日常家务之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条之1 (家庭生活费用分担)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 通 则
第1004条 (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删除)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方式)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条之1 (夫妻财产契约之准用)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一方破产之当然改为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夫妻一方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
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 (债权人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删除) 第1014条 (删除) 第1015条 (删除)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删除)
第1017条 (法定财产的意义与分类)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
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 (各自管理财产)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条之1 (家庭生活费用外之自由处分金)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 (删除) 第1020条 (删除)
第1020条之1 (对有损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为之声请撤销)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条之2 (撤销权行使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 (删除)
第1022条 (婚后财产之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 (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1024条 (删除) 第1025条 (删除) 第1026条 (删除) 第1027条 (删除) 第1028条 (删除) 第1029条 (删除) 第1030条 (删除)
第1030条之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之分配及请求权时效)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
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2 (夫妻债务之清偿)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030条之3 (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之计算及不足额返还请求)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4 (财产价值计算时)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 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共同财产之意义)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条之1 (特有财产之意义)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1032条 (共同财产之管理)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共同财产之处分)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夫妻就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1035条 (删除) 第1036条 (删除) 第1037条 (删除)
第1038条 (共同财产之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一方死亡时财产之归属)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财产之分割)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41条 (所得共同财产制)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
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二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制之意义)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1045条 (删除)
第1046条 (夫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1047条 (删除) 第1048条 (删除) 第五节 离 婚
第1049条 (两愿离婚)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之方式)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 (删除)
第1052条 (判决离婚之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2条之1 (经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之效力)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1053条 (判决离婚请求权之消灭(一))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判决离婚请求权之消灭(二))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离婚时子女之监护)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条之1 (前条裁判应注意事项)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条之2 (父母均不适行使权利时法院之处理)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判决离婚之损害赔偿)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 (赡养费)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离婚后财产之取回)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1059条 (子女之称姓) 第1059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1059条之1 (非婚生子女之称姓)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1060条 (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61条 (婚生子女之意义)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条 (受胎期间)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1063条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第1064条 (准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1065条 (非婚生子女之认领)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认领之否认)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 (认领之请求)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第1068条 (删除)
第1069条 (认领之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69条之1 (认领之准用)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1070条 (认领之绝对效力)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1071条 (删除) 第1072条 (收养之意义)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 (收养者与被收养者年龄之差距)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第1073条之1 (近亲收养之禁止)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第1074条 (收养者须与配偶共同为之)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5条 (一人不得为二人之养子女)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 (被收养者配偶之同意权)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1076条之1 (被收养者父母之同意权)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1076条之2 (未成年人之收养)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第1077条 (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1078条 (收养之效力─养子女之姓氏)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第1079条 (收养之方式)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第1079条之1 (收养之无效)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
之。
第1079条之2 (收养之撤销)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第1079条之3 (收养之生效时点)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79条之4 (收养之无效)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条之5 (收养之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1080条 (收养关系之合意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第1080条之1 (养父母死亡之终止收养方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第1080条之2 (终止收养之无效)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无效。 第1080条之3 (终止收养之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六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后被收养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许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1081条 (收养关系之判决终止)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遗弃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1082条 (判决终止收养相当金额之请求)
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但其请求显失公平者,得减轻或免除之。 第1083条 (养子女本姓之回复)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83条之1 (子女最佳利益审酌事由之准用)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三项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裁判时,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1084条 (父母保养之权义)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1085条 (父母之惩戒权)
父母得于必要范团内,惩戒其子女。 第1086条 (父母之法定代理权)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
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1087条 (子女之特有财产)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1088条 (子女特有财产之管理权)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1089条 (父母对于子女权义之行使及负担)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89条之1 (离婚时父母对于子女权义之行使及负担之准用) 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090条 (亲权滥用之禁止)
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 护
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1091条 (未成年人之监护人之设置)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条 (监护职务之委托)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1093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前项遗嘱指定之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其遗嘱未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于前项期限内,监护人未向法院报告者,视为拒绝就职。 第1094条 (法定监护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
死亡而无遗嘱指定
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项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未能依第一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时,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亲等内之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亲等旁系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依前项选定监护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条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三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094条之1 (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之审酌事项)
法院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人之年龄、性别、意愿、健康情形及人格发展需要。 二、监护人之年龄、职业、品行、意愿、态度、健康情形、经济能力、生活状况及有无犯罪前科纪录。
三、监护人与受监护人间或受监护人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及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人之利害关系。
第1095条 (监护人辞退之限制)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许可者,得辞任其职务。 第1096条 (监护人资格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监护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失踪。
第1097条 (监护人之职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
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监护人有数人,对于受监护人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监护人行使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受监护人、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98条 (监护人之法定代理权)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之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因监护人、受监护人、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1099条 (监护人开具财产清册之义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依规定会同遗嘱指定、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于二个月内开具财产清册,并陈报法院。
前项期间,法院得依监护人之声请,于必要时延长之。 第1099条之1 (监护人管理之限制)
于前条之财产清册开具完成并陈报法院前,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仅得为管理上必要之行为。 第1100条 (监护人之财产管理权)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 第1101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使用处分之限制)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为或同意处分。
监护人为下列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
二、代理受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止租赁。
监护人不得以受监护人之财产为投资。但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
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或保证商业本票,不在此限。
第1102条 (监护人受让受监护人财产之禁止)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1103条 (监护人之报告义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执行监护职务之必要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监护人提出监护事务之报告、财产清册或结算书,检查监护事务或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 第1103条之1 (删除)
第1104条 (监护人之报酬请求权)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法院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之资力酌定之。 第1105条 (删除) 第1106条 (监护人之撤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监护人无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项之监护人者,法院得依受监护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另行选定适当之监护人: 一、死亡。
二、经法院许可辞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条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选定监护人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106条之1 (监护人之改定)
有事实足认监护人不符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或有显不适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条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改定适当之监护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法院于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监护人之监护权,并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107条 (监护终止时财产之清算与移交)
监护人变更时,原监护人应即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原监护人应即将受监护人之财产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前二项情形,原监护人应于监护关系终止时起二个月内,为受监护人财产之结算,作成结算书,送交新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 新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对于前项结算书未为承认前,原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1108条 (监护人死亡时之清算)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移交及结算,由其继承人为之;其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者,由新监护人径行办理结算,连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开具之财产清册陈报法院。 第1109条 (监护人赔偿责任之短期时效)
监护人于执行监护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致生损害于受监护人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赔偿请求权,自监护关系消灭之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如有新监护人者,其期间自新监护人就职之日起算。 第1109条之1 (法院职权嘱托登记)
法院于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嘱托该管户政机关登记。 第1109条之2 (准用成年监护规定)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条受监护之宣告者,适用本章第二节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二节 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
第1110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之设置监护人) 受监护宣告之人应置监护人。 第1111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监护人顺序)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法院为前项选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监护之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第1111条之1 (选定监护人之审酌事项)
法院选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优先考虑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意见,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宣告之人之身心状态与生活及财产状况。
二、受监护宣告之人与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状况。
三、监护人之职业、经历、意见及其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第1111条之2 (监护人之禁止)
照护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机构及其代表人、负责人,或与该法人或机构有雇佣、委任或其他类似关系之人,不得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之监护人。 第1112条 (监护人之职务)
监护人于执行有关受监护人之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重受监护人之意思,并考虑其身心状态与生活状况。 第1112条之1 (复数监护人)
法院选定数人为监护人时,得依职权指定其共同或分别执行职务之范围。
法院得因监护人、受监护人、第十四条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或变更前项之指定。
第1112条之2 (法院职权嘱托登记)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撤销监护之宣告、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嘱托该管户政机关登记。
第1113条 (未成年人监护规定之准用)
成年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1113条之1 (辅助人之设置)
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置辅助人。
辅助人及有关辅助之职务,准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条、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二之规定。 第五章 扶 养
第1114条 (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1115条 (扶养义务人之顺序)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家长。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属。 六、子妇、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1116条 (受扶养权利者之顺序)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家属。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长。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1116条之1 (夫妻间扶养权利之顺序)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1116条之2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1117条 (受扶养之要件)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1118条 (扶养义务之减免(一))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1118条之1 (扶养义务之减免(二))
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
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
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
前二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负扶养义务者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者,不适用之。
第1119条 (扶养之程度)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条 (扶养之方法)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但扶养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时,由法院定之。 第1121条 (扶养程度及方法之变更)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六章 家
第1122条 (家之意义)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1123条 (家长与家属)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1124条 (家长之推定与指定)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1125条 (家务之管理)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1126条 (管理家务之注意义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1127条 (成年家属之请求由家分离)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1128条 (家长令成年家属由家分离)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七章 亲属会议
第1129条 (亲属会议之召集)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1130条 (亲属会议之人数)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1131条 (亲属会议会员构成之顺序)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或被继承人之下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充任之。
第1132条 (亲属会议会员之指定)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于其他亲属中指定之。
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由有召集权人声请法院处理之。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时,亦同。
第1133条 (亲属会议会员资格之限制)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1134条 (亲属会议会员辞职之限制)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135条 (亲属会议之开会与决议)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1136条 (亲属会议决议之限制)
亲属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1137条 (不服亲属会议决议之声诉)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