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专项债务,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
2016.12.24 财预[2016]175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支付,不得通过一般债券资金支付。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及调入专项收入等支付,不得通过专项债券资金支付。
2017.05.16 财预[2017]62号《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土地储备项目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5年,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项目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2017.06.02 财预[2017]89号《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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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法定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余额不得突破专项债务限额。
专项债券对应的项目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项目收益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2017.06.26 财预[2017]97号《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资金)不得用于非收费公路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公路养护支出。
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质押。
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相适应,原则上单次发行不超过15年,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2018.02.24 财预[2018]34号《关于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规范使用置换债券资金,置换债券资金要严格用于偿还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末存量政府债务,严禁用于其他用途。
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化定价机制,各地要自觉增强市场化意识,严禁采取非市场化手段干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定价,充分发挥市场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中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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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1 财预[2018]28号《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严禁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棚改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迁和土地收储、出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延长,避免期限错配风险。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后腾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结合该项目对应的棚改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二)负面清单归纳 1、期限要求
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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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土储专项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收费公路和棚改专项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
2、用途限制
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支持公益性事业发展名义举借债务用于经常性支出或楼堂馆所建设。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既定资金用途。
3、额度限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一般/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一般债务,一般/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一般/专项债务限额。
4、偿还要求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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