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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制度比较的视角看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

作者:巫晓霞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发展和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健全之处的问题也不断地暴露出来。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于此,本文试对中美两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进行比较,以期探究其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发展完善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范的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整体的总称。[1]一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是其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但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司法鉴定制度也反应了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规律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也可以说,不同的国家司法鉴定制度既有差别,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共性。 一、中、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比较

司法精神病鉴定,或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技术来研究和解决被鉴定人在涉及法律问题时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活动。[2]也可定义为“由鉴定人运用他们的专门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活动。”[3] (一)鉴定人制度

司法鉴定人分为两种类型。首先根据存在的形式分为有生命体的司法鉴定人和组织体的司法鉴定人。在中国,机构司法鉴定人属于组织体的司法鉴定人,以机构的名义对外接受委托和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结论,同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是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即属于生命体的司法鉴定人。它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或者结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其次,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工作基础分为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和能力型司法鉴定人。中国的司法鉴定人属于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执业证是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在美国,属于能力型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资格证并不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前提,某一个人是否能作为司法鉴定人,取决于其是否具有鉴定的实际能力。其实际的能力往往是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其所受过的教育培训情况、从业经验、职业道德与纪律遵守的情况以及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来判定的。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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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刑事案件中由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决定,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仅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在侦查程序中侦察机关有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启动程序、补充鉴定程序和重新鉴定程序,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启动程序。[4]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被公检法机关垄断。而美国所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控辩双方所处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平等的,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均由控辩双方负责,其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采取的也是“当事人鉴定人制度”。因此,一般情况下,决定是否实施司法精神病鉴定,由谁鉴定皆属当事人的权限。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也并非完全是由当事人决定而不受法院的约束。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2条中规定的,“如果被告意图以在被控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作辩护,被告人应当在规定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法院书记官。如果未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则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5]

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1989年8月1日开始实行的《精神病司法决定暂行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中散见的相关鉴定规定主要地体现了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尽管里面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制度等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仍需改善。

笔者认为,一方面,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在选择专业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时,除了考虑到职称技术水平外,还应该注意鉴定人必须同时具备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受外界干扰的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另一方面,经上文对中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比较,看出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使人权保护、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三者达到了一个较好的平衡关系。与其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宿舍模式相适应,司法鉴定双方相对平等的享有请求权,这一点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官不应当排除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选择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应当被赋予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的权利,也应该有权通过鉴定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同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一条十分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黄永宏.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J].临床心理疾病杂志,2008(1):53. [2]张竹君.从人权保护角度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国邱兴华案与美国欣克利案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7(6):538.

[3]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