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评审工作流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参与评审,依法独立评审,出具和签署评审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 因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五) 在评审过程中出现招标失败情形的,应就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出具论证意见;

(六) 在评审工作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或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七) 因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需要有关评审专家进行协助处理的,评审专家应予以配合;

(八)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意见分歧的处理)

对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客观化打分项目等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行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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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相互影响,不得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非法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评价)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章 财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培训考核)

市财政局定期对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和评审工作业务培训,并建立考核机制。

第三十六条 (评审工作信息反馈机制)

本市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市和区财政局应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经验与能力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分级监管)

市和区财政局按照分级管理要求,依法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和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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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对评审专家解聘的,由市财政局办理解聘手续。 第三十八条 (现场监管)

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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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应聘申请中或聘期内信息维护时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二) 接受其他评审专家委托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评审工作的;

(三) 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进行和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处罚的;

(六) 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七)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联合惩戒)

对评审专家做出的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市财政局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将依法对被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互评结果的运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实、客观作出评价,并在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受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多次较差评价的评审专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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