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1.0 可编辑可修改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5日,李某的父亲将自己的私有营业性东风牌汽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2162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李某的父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李某刚学会开车,还未取得驾驶执照便得到其父的允许开车。两个月后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李某倒车时,不慎将自己两岁的亲生女儿轧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立即向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了案。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拒赔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关键是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不是家庭成员关系,而非李某的父亲与李某的女儿是否家庭成员关系。显然,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家庭成员关系。
[本案启迪]
案例 代位求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汽车毁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需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是机动车辆损失及相关赔偿,而自己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是货物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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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失赔偿,两者是不同的赔偿概念。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应该退回施救费用5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500元施救费用,而王某又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的施救费用,其中500元是重复赔偿,因此王某应该退回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否则王某就是获得了额外经济利益。
[本案启迪]
1.《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2.《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3。保险人追偿额以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对没有赔偿的部分则不得主张代位权。《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案例 擅自下车丧生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某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某县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驾驶公交车载6名乘客由某县的城郊东站沿中大街驶往城郊西站,售票员方某售完车票后,离开乘务员座位,坐在前排乘客座位上。当途经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乘客冯某要求下车。驾驶员余某在距前方站台仅60米处减速并准备停车,冯某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己打开车门插销下车,售票员方某即行口头阻止未果,致使冯某下车后摔倒受伤,公交车即行停运,立即送冯某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鉴定,冯某为特重型颅脑撞伤,于次日上午8时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即行全面调查,经现场认定,驾驶员余某驾驶该公交车在站点60米以外的地方临时停车,售票员方某擅自离开售票员座位,未尽职责,对乘客冯某阻止不力,造成过错责任。而乘客冯某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顾自身安全,在车辆未停稳时,擅自下车。因此驾驶员余某、售票员方某与死者冯某应负同等责任。死者冯某家属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复议,要求复查,交警大队即行重新调查,取得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并经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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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复核,认为事实清楚,使用法规条例准确,故维持原定责任。之后,肇事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经调解协商,死者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生活费以及死者生前受伤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合计元,双方各负一半,即县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当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这起案件不能赔偿,县公交公司表示不理解,认为既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又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发生后,县公交司机负有赔偿责任,依据保险的“按责论处”原则,县公交公司应当得到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为: 1.
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时。”这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显然,本起事故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2.
该事故又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其中第2条责任免除中有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明确将此事故界定为除外责任。可以看出本起事故同样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之列。
[本案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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