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下载本文

v1.0 可编辑可修改 1. 只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而无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这是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2. 要正确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准确适用《保险法》的规范,是处理好保险合同

纠纷案的关键。

3. 法院在审判保险案件时,应先适用《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经济法》、《民法》。

案例2. 6 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继承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4日,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同年7月11日,彭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彭某长期患病,在家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大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3日中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事实为:彭某之妻见彭某长期患病,又无医好之望,恐成为今后自己的累赘,隧动将其杀死的念头。7月11日,彭妻将现场伪装成煤气泄露不慎失火之样,妄图蒙混过关,达到其罪恶目的。事发后,彭妻被公安机关逮捕。彭妻因犯谋杀罪被判处死刑之后,彭某的姐姐从外地赶来处理彭某的后事,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彭某的姐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还保险储金的要求。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做出如下结论:彭家的保险财产损失为彭某之妻一手造成的,《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中列为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负彭家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规定保险储金应退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妻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丧失了保险储金的继承权,因此,彭某的保险储金不能交给被保险人的姐姐。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继承权。《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彭某的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或者父母继承,而彭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此,彭某的这笔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金应由其姐姐继承。

[本案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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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案例2. 8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0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01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年5月10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李某家被盗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7000元赔付李某。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100000+50000))=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100000+50000))=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

案例2. 9 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案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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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1999年5月30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其中楼房两间,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30日零时至2000年5月29日24时止。由本村代理人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方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代理人张某收取了方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方某于1999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9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只是方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并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对方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的部分财产置于祠堂内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分户清单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填写的,作为保险代理人,张某没有要求方某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所放位置,自己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⑴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布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座落何处。因此,方某没有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的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亦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⑵代理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的代理人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填写的分户清单和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所以,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了解有关投保的各项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理赔中的纠纷。

2. 3.

15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 保险公司应严格核保环节,要求核保人员尽职尽责。

v1.0 可编辑可修改

案例2. 10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

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本案启迪]

案例2. 11 交费后出单前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0日(星期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和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其中房屋及市内附属设备36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家用电器6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万元,家具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1095元。因为恰逢双休日,王某口头答应22日(星期一)将保险单送到张某手中。22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电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3500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路上因路滑摔跤受伤,被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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