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培训与管理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见附件5)。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见附件6),申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方可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包括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专业人员。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妇幼保健机构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见附件7)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组织评估专家组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现场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见附件8)。卫生评价内容应包括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堂卫生、设备卫生安全、保健室或卫生室设置、卫生保健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卫生保健制度建立等。 对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第十九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辖区内取得办园(所)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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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依据《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考核标准(试行)》每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通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反馈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作为托幼机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之一。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每县抽取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抽取5%的县、每县抽取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考核标准(试行)》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订。
第四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成立由妇幼保健机构(牵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等相关人员参加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小组,开展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相关政策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定期组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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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设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卫生保健、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导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把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到保育教育工作中。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本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各项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分析,按要求上报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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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第三十二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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