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 38号 - 图文 下载本文

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第八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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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 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六十六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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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 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 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报告)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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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 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 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 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 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五) 一年期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的一年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报告发生额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相应的收汇、付汇、出口及进口规模之间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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