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课堂案例分析 1.合同能否附有条件? 案情介绍
几年前,孙先生由于继承而取得了位于本市城郊结合部的临街平房五间。由于孙先生一直在城里工作,并且有房屋,遂将房屋委托给其邻居赵先生照管并使用。由于赵先生是做生意的,这五间临街房正好适合他的需要,于是赵先生问孙先生是否愿意出售该房。孙先生想将房屋卖掉,但考虑到自己在外地工作的儿子想要调回本市工作,这房子可以给他住,但不知道他能不能回来。于是,双方经商谈,订立了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人民币20万元;在2003年6月30日前,如果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卖方孙先生便将房屋卖给买方赵先生。房款在交房时一并付齐。\合同订立后,孙先生的儿子在2003年4月30日顺利调回本市。5月份,赵先生通过熟人了解到:由于城市规划的需要,该城郊结合部要扩建为城市,这五间房屋可能要升值。赵先生在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孙先生,要求其把房子卖给他。孙先生称:“我的孩子已经调回本市工作,房子不能卖给你了。”赵先生听后不同意:“我们签的是买卖房屋的合同,与你的儿子有什么关系,你应当履行合同,把房子卖给我。”双方遂起争议,赵先生将孙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
问题:
1、 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2、 何谓附条件合同?
3、 何谓附期限合同?二者的区别?
4、 诉讼中,孙先生得知法官是赵先生的一个亲戚,他非常担心,请问他可以怎么办? 5、 如果赵先生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他可以怎么办? 评析
1、本案的争议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应当说,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有一个特殊性,就是在合同中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在“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时,才将房子卖给赵先生。该条件与合同的效力有无关系,在合同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这涉及附条件合同的问题。
2、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样,通过设定条件来限制合同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以此扩大合同的使用空间。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对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加以限制和干预也是必要的。这种限制与干预是通过对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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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实现的。
附条件合同中所指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以确定合同效力的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其作用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条件一般应满足下列三点:(1)条件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则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因为无论双方是否将其作为条件,其都将自动发生作用。
(2)条件应是尚未发生的、将来是否发生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如果该事实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发生的,其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已经失去意义,因此该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对条件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
(3)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应是合法事实。作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其设立目的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即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前,合同已经成立,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已经确定,但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还无须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停止状态。
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3、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其实质,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为条件。
法律不允许对合同附加不能的期限。如“千年后增你一台电脑”。 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的区别:
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限。如明年十一。
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如明年一月份发生地震。 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如某人死亡。 4.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如某甲结婚。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附的条件是“在2003年6月30日前,如果孙先生的儿子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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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本市工作\。在双方约定的这一条件中,工作调动是尚未发生的、将来能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并且该条件合法,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是附条件的合同。但应注意的是,“2003年6月30日前”这一时间由于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不应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期限,而只是对所附条件的一个限定因素。本案中双方所附的条件是生效条件,即“在2003年6月30日前??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而如果调回本市工作,则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本案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由于孙先生的儿子调回了本地而未成就,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孙先生没有义务将房屋卖给赵先生。对于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生效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如果孙先生因法官是赵先生的亲戚而担心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话,他可以向法庭说明有关情况,请求该法官回避。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指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遇到法定情形时,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或不得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另一个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即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
回避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
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回避的适用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检察人员、诉讼代理人。例如: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包括当事人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和有关人员主动自行回避,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提出。
5、如果赵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话,他可以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定。
上诉的条件包括: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必须适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必须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当事人的继承人或者诉讼承担人,具体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述当事人的继承人或者诉讼承担人。第二,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是法律规定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 就判决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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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审理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就裁定而言,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才能上诉。包括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第三,必须在法定的期间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间为10日,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间为15日。上诉期间从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各方当事人不是同时收到裁判文书的,从各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超过上诉期间而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当其上诉期间届满时丧失上诉权,但只有当最后收到裁判文书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前而没有提起上诉时,第一审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上诉期间的,在障碍清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四,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
上诉人提起上诉,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的结果是终审判决,不可以再次上诉。
2、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证据 录像:《欠款11.8万元纠纷》
案例: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2004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等。2004年1月13日和21日,被告王某手机上先后两次出现原告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一万五千元已还清,欠条放在我妈家,过两天还给你”,“欠条被我家人弄丢了,你放心钱已还清,我不会跟你要了”。2004年2月26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一份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已还,由于原告说欠条丢了,就用手机发短信给我,并出示手机短信为证。 问题:
1、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证明效力如何? 2、法庭能否采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 评析: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既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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