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并非某个人所独占的公民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我们必须平衡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确实,我们生活在一个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日益增强、而且也必须日益增强的时代。但我们从来没有、也永远不可能生活在一个没有风险、没有错误的时代。既然有风险,要有代价,那么总是必须有人(而不论他是谁)来支付这些风险的代价。将这种代价通过法律转移由他人或社会来支付,也许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例如通过保险制度),但如果考虑到不同个人之间的不同权利的冲突,也许我们应当对在同情心或直觉冲动下作出的决断略加迟疑。我们不能因保护了一种权利而伤害甚或否定了其他的权利。这里的问题不是或不只是谁支付得起这个代价,而是由谁支付了这种代价之后对这个社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作为制度的法律就应起到这样的作用,防止我们由于一时冲动而干一些貌似公正而其实未必恰当的傻事。 同时,这也就表明道义上无可非议确的命题――保护“弱者”――在法律制度上的局限性,因此必须有所制约。即使保护弱者也不应超越法律。因为当我们强调弱者而不是强调案件本身的是非时,我们实际上是主张调整法律的规则来迁就某个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因素。其结果必然是对“强者”和“弱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实际上为法律面前不人人平等开了道。试想,如果在《秋菊》案件中,提出诉讼的不是贾氏,而是一位政府高级官员或一位社会名流,我们会对这一案件的审理有一个什么样的期望呢?目前的一审法院判决会引起我们的什么样的感觉呢?而且“弱者”“强者”之分别并不总是确定的,在社会普遍有保护“弱者”的心态下,弱者未必就弱,强者
也未必就强。而法律所要保护的不仅是“弱者”的权利,而是要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利。由此,我们也许应当重新反思我们对“法治”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习惯理解。[44]我们不仅要强调政府官员、社会名流犯了罪也要受同样的惩罚,而且要注意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弱者”就在个案中改变法律(我并不反对就某个范畴的“弱者们”提供特殊的保护,但这种法律保护的范畴仍然具有一般性)。因为真正作为制度性的“法律”,而不是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办法的“法律”,从来都是强调一般性,而较少考虑特殊性。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髓,这就是同等法律保护的精髓。[45]如果不注意在法律限度之内保护弱者,而片面地强调法律应当保护弱者,其结果必然是把法律仅仅作为一种可以在个案中随意更改以满足情感直觉的工具,不仅作为制度的法治不可能建立,而且正在形成的法治也会因此被破坏。 因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和作为我们今天所追求之理想的法治(rule of law)或制度化的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不能完全跟踪或满足我们的道德直觉。但也许正因为它的无情,它才成为一种制度;它的用途也许正是它的短处,它的优点也许就是它的弱点。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它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46]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都满意的那种公正。作为权利的“right”并不等同于作为正确的“right”。因此,在努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或法治的同时,我们还必须重视以其他社会
机制或因素来协调社会,排解和解决冲突。例如,在贾案中,也许《秋菊》剧组在认定贾氏确实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而自愿给予贾氏某些补偿,或自愿从影片中将贾氏的镜头剪减去。但尽管如此,在我看来任何人都不能通过法律的或其他手段来强迫《秋菊》剧组做那种道义上似乎是正确的事。否则,不仅违背了宪法的原则,而且对这个社会是极其不利的。
还必须再谈到言论自由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且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这种权利正在不断发展。然而,从这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法律界都没有人从这个角度提出这个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在这些以及类似的案件中,各种直接冲突的当事人权利都有人在主张和维护,而唯独没有人为言论自由这种与每个人都有关、却又不直接有关的权利辩护。在此,我只能简单地指出,这反映我们的法律界和法学界尽管在理论上重视言论自由,但在实际上,还非常欠缺这种意识。也许是因为我们的宪法条文难以进入操作层面?也许,我们的言论自由概念过于政治化了,仅仅指直接的政治言论?这也许反映了“公共物品”无人爱护、或经济学家称之为“搭便车”的现象?无疑,政治上言论自由是重要的,但对于绝大多数公民来说,最常见的言论也许不是那么政治化的;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社会热点的转移,我们必须转变或扩大我们对言论自由的理解。言论自由是一种传统,需要我们在日常的不经意处精心维护和培养。特别是考虑在我国没有宪法法院或司法审查的制度设置、但有一定程度的法学传承的条件下,也许法学工作者应当
承担起关注和保护这种“公共物品”不受各种无心或有意伤害的重任! 我以这样的角度讨论和主张言论自由,并非完全免除了言论者的责任;相反,这种分析恰恰提出了文学艺术、新闻报导以及其他有权势的知识界和职业界人士(包括本文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更应当注意职业的道德自律。正如上面对这两个案件的分析所显示的,当他们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有时即使是好意或无意,他们的言行也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某些利益。他们必须理解到,社会之所以将初始权利配置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个人有什么天然的优越,而是社会为了避免一种更大的伤害;他们应珍惜这种自由和理解自身的责任,应当格外注重职业道德和道德自律,这并不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利,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这种自由权。 最后,还应当指出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实践正开始走向成熟。因此,我想对审理这两个案件的法官表示一位法学工作者的敬意。也许他们心中也并没有一种非常清晰展开的逻辑分析,但是他们的判决结果体现出了一种实践的智慧。 在贾案中,尽管一审法官由于答辩律师的问题而没有讨论言论自由的问题[47],但他们实际上考虑到了如果准予贾氏的诉讼请求,那么今后电影和新闻界就难以进行工作这样一个现实的然而又不是目光短浅的问题。这种思考实际上具有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意味,尽管很粗糙。他们也没有按照一般的中国传统的那种就事论事的个案“公平”来思考决断这个案件(那样,贾氏就应当胜诉),而是在实践上将这个案件同中国社会的法律制度化联系起来了,因此他们的审理结果体现了法律是普遍的原则和制度的思想。而这不仅需要见识和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