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下载本文

程。承包人作为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经过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3款中发包人的过失主要指: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情形。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这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包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原则。 从法理上分析,应当说《解释》的这一条规定,也加重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这就要求承包人要更加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的规定,关于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也同样适用于有效合同。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四条是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条规定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前文已叙述),二是将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确定为非法所得。

应注意的问题:1、限制收缴的范围和对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只是规定了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利益属于非法所得。实践中应严格把握非法所得的适用范围,不应超出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三种之外,即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是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收缴的非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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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为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转包取得的利益,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取得利益。出借和借用的行为主要指挂靠行为,即:(1)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2)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3)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4)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5)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6)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等情形。“没收非法所得”主要指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如管理费、价款回扣等。

2、避免民事制裁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重复适用。在建设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已经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出收缴的处罚决定,否则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处罚过重,处罚混乱,不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3、非法所得应限制在已经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于约定取得不宜采取收缴措施。

4、注意避免重复采取涉及财产的民事制裁措施。即已经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措施后,不应再采取罚款的制裁措施。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规定了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的原则。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可以认定合同有效。避免了发包人借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取得相应资质而侵害承包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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